(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26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12号9门。法定代表人:高旭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晓飞。(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晓飞因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晓飞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利息采用月利率,即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晓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孙晓飞在收到该笔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只给付了自借款日至2014年2月24日以前的利息,未曾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孙晓飞均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被告孙晓飞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为未能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晓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付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6日拖欠的利息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55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晓飞给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孙晓飞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飞因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孙晓飞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贷款利息采用月利率,即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证、租赁权转让合同、借据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晓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孙晓飞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孙晓飞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合同期满即2014年7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本金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孙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2%计算,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晓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