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施×在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地铁站B口外公交车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施×于2015年2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施×已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何×、石×证言及辨认笔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施×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