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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单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实,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母亲。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014年6月23日,余姚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所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结婚原告是有预谋的,原告知道要拆迁了让被告的户口迁进,现在得到好处了就要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单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2014)甬余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办案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的事实。被告单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拟证明后埭31-3号房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在2011年9月份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单某认为协议是假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盖有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安置协议1份,拟证明后埭31-1号房屋的3/5已经属于国家、原告已经拿到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协议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签订,且协议签订后房子实际没有全部拆除,是到2011年才全部拆除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原告认可当时确实领取了30000元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收据1份,拟证明因2000年拆迁原告领了30000元,后因没有拆迁成,所以拆迁款及利息共计39900需返还,是被告替原告归还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自己拿出的,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返还的钱款中被告出了12000元,被告亦表示自己出了其中的一万多块,两者的表述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替原告还了1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宁波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有37000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中国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39900元是被告支付,但是后来得到的37000元拆迁补偿款是给原告母亲用的事实。原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存折为被告单某于2011年9月26日开户,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房屋拆迁补偿预案1份,拟证明补偿款如何计算及金额多少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开居住。另查明,2000年2月24日原告就位于余姚市城区后埭31-1号的房子与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妹妹朱美云代签),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预领了30000元自选购房资金,但该房屋并未实际完全拆除。2011年4月21日,原告将2000年预领的3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39900元返还给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其中12000元由被告单某支付。2011年9月7日,原告就同一房屋与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现该房屋已全部拆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短暂的时间内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一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本院认为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原告在短时间内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难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户口迁入后埭31-1号房子后原告多得了利益,但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婚后替原告偿还过39900元钱,后在庭审中认可支出了1万多元,而原告认可被告曾还过12000元,且愿意将12000元归还给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原告朱某返还被告单某12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元,被告单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