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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6号原告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夏。委托代理人张茜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佳。原告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担保方式为被告以“申万宏源”股票质押担保,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额的0.2%给贷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深圳市拓富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拓富利公司”)汇给被告资金380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资金38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8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质押合同及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其证据效力。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担保方式为被告以“申万宏源”股票质押担保,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额的0.2%给贷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拓富利公司”银行账户汇给被告资金380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产生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借款行为属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故应确认为有效。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由于合同双方将逾期还款的利率标准约定为日0.2%,其金额显然过高。现原告自动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二、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蜈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嘉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逸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