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菱淇与黄宗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菱淇,黄宗明,张琴,项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罗菱淇。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宗明。被告张琴。被告项忠华。原告罗菱淇与被告黄宗明、项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张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雨帆担任记录。原告罗菱淇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宗明因家庭急于用钱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写《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借款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项忠华系借款担保人,被告张琴系与被告黄宗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黄宗明、项忠华多次催要借款的余款,但被告黄宗明、项忠华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宗明、张琴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项忠华对被告黄宗明、张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黄宗明向罗菱淇借款的事实,以及项忠华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交易回执单,用于证明原告向黄宗明转款的事实;3、查档结果证明书,用于证明黄宗明与张琴共有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55号16栋2单元702号房改房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用于证明黄宗明和张琴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宗明、张琴未作答辩。被告黄宗明、张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项忠华辩称,被告项忠华确实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而不是3.5%。被告项忠华不认识罗菱淇,项忠华与黄宗明是同事,黄宗明要借款,要求项忠华做担保人,项忠华为了帮助黄宗明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被告项忠华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项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黄宗明、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项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上的转款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上午10点多,被告项忠华是在2014年4月15日下午3、4点才签的字,转款时间在被告项忠华签借款协议之前,故存在黄宗明和罗菱淇相互串通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转款时间亦是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项忠华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宗明向原告罗菱淇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间。被告项忠华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宗明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黄宗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黄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原告催告,被告黄宗明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宗明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黄宗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琴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宗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琴应与被告黄宗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项忠华以借款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被告项忠华是该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协议上未明确其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项忠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项忠华对被告黄宗明、张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明、张琴向原告罗菱淇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黄宗明、张琴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项忠华对被告黄宗明、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50元(原告罗菱淇已预交),由原告罗菱淇负担243元,由被告黄宗明、张琴、项忠华共同负担140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5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雨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