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以玉区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玉林市汽车总站后面的老干局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破案后,民警从张某处缴获了该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经估价,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2、2014年5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王金龟王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3、2014年5月6时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韩铃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4、2014年6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大兄云吞后面理发店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韩铃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5、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六膳酒家一楼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卫士型至尊雅马哈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691元。6、2014年7月21日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金谷大厦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臾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大公主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278元。7、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居委会对面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象牙白色合美牌小卫士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806元。8、2014年7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新州路品乐甜品店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边放哨和接应,由张某动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至玉州区新州路口与美林街交界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所偷的电动车亦当场被缴获,后退还失主。经估价,此车价值人民币1065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玉林市汽车总站后面的老干局门口处,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本菱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的电动车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二、2014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王牌金龟王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三、2014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韩铃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四、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大兄云吞后面理发店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韩铃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2元。五、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六膳酒家一楼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至尊雅马哈牌小卫士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1元。六、2014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金谷大厦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梁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8元。七、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居委会对面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象牙白色合美牌小卫士型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6元。八、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新州路品乐甜品店门口附近,由张某某在旁放哨和接应,张某动手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打开锁,然后由张某某骑偷来的车逃离现场,在逃至玉州区新州路口与美林街交界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所偷的电动车亦当场被缴获,后退还失主。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八起,总物值为人民币1414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合格证,发票,张某某讯问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391、409、6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3)45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二起至第八起盗窃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四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梁某甲的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失主黄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零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友章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