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瑞,男,陕西省子洲县人,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6011938********,小学文化,系延安市移动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延安市宝塔区丁泉砭居民区24号院,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旭坤小区。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为延安市宝塔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将案件移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予指定管辖。2015年5月2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范围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丽、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14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南桥白坪农贸市场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玉瑞、吸毒人员曹某抓获,并当场在张玉瑞身上清出白色固体四十八包(疑为毒品)、在吸毒人员曹某身上清出白色固体十包(疑为毒品)。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玉瑞身上清出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8.08克;从曹某身上清出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56克。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玉瑞向吸毒人员曹某、王某某贩卖过三包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1、证人曹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玉瑞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捕经过、毒品收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张玉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理由,最后以其认识到错误且年老多病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瑞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从外地男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以给妻子(已死亡)吸食,并给吸毒人员贩卖。2013年9月27日,安塞籍吸毒人员曹某与王某某在张玉瑞处购得三包海洛因。次日14时许,曹某电话联系张玉瑞商定以三千元的价格购买十一包海洛因,并商定在延安市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附近交易,张玉瑞来到该地后曹某交付现金三千元,张玉瑞给了曹某十包海洛因,当即被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张玉瑞身上清出四十八包海洛因,重量共计8.08克,从曹某身上清出十包海洛因,重量共计2.5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玉瑞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贩卖毒品的,为了给他老婆吸食以维持生命,现老婆已死亡,他的毒品是2012年冬天开始贩毒时从外地男子(身份不详)手里买的,每隔十天打一次,每次买2、3克,1克500元,拿回家以后用纸片把毒品分开装成若干份,每份给吸毒人员卖100、200、300元不等。2013年9月28日14时许,有人(指曹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那人说要3000元的,并问可不可以给他卖上12包,他说最多能给11包,他们商定在延安见面。过了一个来小时那人说到延安了,他让那人到自己二十里铺的家里,那人说怕出事不来,让他到南桥附近的白坪农贸市场。他坐11路公交到了南桥站下车,刚走到白坪农贸市场门口听见有人叫他,就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向他走来,给了他3000元,他给了那名男子10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刚交易完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抓获了。他记不清给这名男子贩卖过几次毒品,谁打电话要他就给谁卖。他还给很多人卖过毒品,就是不认识也记不住长相。他的电话是1361911****,那名男子的电话是1311921****。他身上清出的延大附院彩页纸剪成的正方形小纸片是用来包裹毒品的;清出的3200元中3000元是被抓当时交易毒品的,200元是他自己的;身上清出的48包毒品是2013年9月21日下午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农校门口以935元的价格和那名外地男子买的,他回到家,把毒品分出来8、9包,被抓的前二天给吸毒人员卖了3包,前一天卖了1包,前几天卖了3、4包,其他记不清了。2、吸毒人员曹某的陈述证明,老汉(指张玉瑞)是他通过王某某认识的,家在延安市二十里铺距离加气站一千米左右。2013年9月27日16时许,他和王某某一起在延安圣通大酒店,他给老汉打电话说要3个东西840元,老汉说可以。他和王某某就打了辆出租车到了老汉家里,买了3个毒品又一起回了安塞。次日中午14时许,他给卖东西(指毒品)的老汉打电话说买3000元的毒品,能不能买12个,他说最多能给11个毒品。老汉让他到二十里铺他家里交易,他说那里不安全,就在七里铺白坪等老汉。后他看见老汉过来了就走到老汉跟前把3000元给了他,老汉给了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10个毒品海洛因,正准备给他另外一个东西就被公安抓获了。3、吸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7日,他在延安圣通宾馆附近遇见了曹某,曹某问他能不能弄到毒品,他说可以就给老张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好着不,老张说有。他和曹某一起坐出租,在车上曹某给了他900元,他俩到了老张的家中,老张给了他3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颗粒物。他俩一起坐车回了安塞,刚到安塞就被公安抓了。4、提起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在张玉瑞身上清出三个塑料袋,第一个塑料袋内装有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16包,第二个塑料袋内装有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9包,第三个塑料袋内装有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2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1包、用彩页纸包裹的可疑物20包以及人民币3200元、长虹手机一部(号码为1361911****、IMEI860631001381012)、延大附院彩页纸剪成的小方块若干片;在曹某身上清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可疑物10包;后将上述物品扣押。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玉瑞处提取的白色粉末48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8.08克,从曹某处提取的白色粉末10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2.56克。6、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明,张玉瑞、曹某、王某某经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辨认笔录及照片,曹某辨认给其贩卖毒品的“老汉”,即张玉瑞;王某某辨认给其多次贩卖毒品的“老张”,即张玉瑞;张玉瑞由于年龄过高、看不清楚、无法辨认吸毒人员曹某;曹某辨认其在“老汉”处购买毒品的延安市南桥白坪农贸市场门口。8、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9月27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曹某抓获,该曹对自己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配合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上线,经禁毒大队研究同意曹某配合抓捕其上线并根据特情经费使用程序,决定给曹某3000元购买毒品。次日民警将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张玉瑞及吸毒人员曹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白坪农贸市场门口抓获,当场在张玉瑞身上清出白色固体48包,在曹某身上清出白色固体10包。9、毒品收据证明,侦查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64克上缴至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0、安塞县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证明,张玉瑞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11、安塞县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张玉瑞患有脂肪肝。12、户籍证明,张玉瑞出生于1938年4月8日,身份证号码:612601193804080316,户籍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丁泉砭居民区24号院。1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6月26日经该院诊断张玉瑞患有前列腺增生症、泌尿系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氮氧化合物中毒(后遗症期)、中度贫血、食管裂孔疝等疾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瑞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随案移交的现金二百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二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子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