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莫承福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承福,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41号原告:莫承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原告莫承福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颖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承福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时,发现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台湾苹果调味乳的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能量极低,于是购买了42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54瓶台湾苹果调味乳及132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之后于3月12日购买了70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30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及87瓶台湾苹果调味乳;3月18日购买了8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43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及22瓶台湾苹果调味乳。饮用时发现上述食品的能量值是虚标的,根据营养计算公式计算得出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台湾苹果调味乳的营养能量值分别为452.2千焦、248.2千焦、338.3千焦,而上述食品的营养能量值分别标识为63千焦、59千焦、78千焦。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严重虚标能量值,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4289.8元,并赔偿原告4289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20元,资料打印费50元等各项费用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万家公司辩称:一、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产品外包装标识作为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在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产品外包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二、适用赔偿十倍货款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原告需要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人身损害结果,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食品安全问题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此外,原告的损失与产品外包装瑕疵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仅以外包装瑕疵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退还货款以退货为前提,买卖双方存在双向义务,没有退货即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义务,退还货款也表明原告无权继续占有涉案产品。四、退货属于合同责任,赔偿十倍货款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3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42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54瓶台湾苹果调味乳及132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3月12日购买了64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30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及87瓶台湾苹果调味乳,3月18日购买了8瓶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43瓶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及22瓶台湾苹果调味乳。其中,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外包装上的的营养成分表“项目”栏分别为“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碳水化合物、钠”,每100毫升对应的成分分别为“59千焦、1.6克、1.7克、1.2克、0克、9.3克、40毫克”;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外包装上的的营养成分表“项目”栏分别为“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碳水化合物、钠”,每100毫升对应的成分分别为“63千焦、1.6克、1.7克、1.3克、0克、21.3克、40毫克”;台湾苹果调味乳外包装上的的营养成分表“项目”栏分别为“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碳水化合物、钠”,每100毫升对应的成分分别为“78千焦、1.6克、1.7克、1.2克、0克、14.6克、40毫克”。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为虚假数值,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外,原告自愿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公布施行的《GB28050-2011问答》中第(五)项营养标签标准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衔接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第(二十一)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其所附表2显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对应的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及17。另,原告表示已使用26瓶涉案产品,但具体口味的产品未统计,并同意将未使用的产品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有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发票予以佐证,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的能量标识是否存在虚假情况。本院认为,参照《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项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结合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由此计算可得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每一百克能量应可达248.2千焦(KJ)(1.6克×17千焦/克+1.7克×37千焦/克+9.3克×17千焦/克),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每一百克能量应可达452.2千焦(KJ)(1.6克×17千焦/克+1.7克×37千焦/克+21.3克×17千焦/克),台湾苹果调味乳每一百克能量应可达338.3千焦(KJ)(1.6克×17千焦/克+1.7克×37千焦/克+14.6克×17千焦/克),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值明显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被告答辩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或者实际需要填补损失上的,即该十倍惩罚赔偿金的支付不应以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答辩认为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的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了从生产到销售的诸多环节,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符合卫生要求、无毒无害、营养成分符合要求、标签符合要求等,换言之,食品本身无毒无害,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食品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因涉案产品为供人食用的食品,其营养成分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因素之一。如标识与商品实际不符,确会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被告销售能量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涉案产品,应视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还货款及获得十倍赔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退还货款以及十倍赔偿428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使用26瓶涉案产品,无法退还该26瓶涉案产品给被告,而三种口味的涉案产品的单价均为8.9元,故应以231.4元折抵被告应退货款;同时,原告同意将未使用的产品退还给被告,原告应将剩余的456瓶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故被告将剩余货款4058.4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莫承福退还货款4058.4元;原告莫承福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台湾鸡蛋味牛乳饮料、台湾巧克力味牛乳饮料、台湾苹果调味乳合计456瓶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原告莫承福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8.9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莫承福42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颖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本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