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原市老城街道。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该罪其被羁押7个月零29天。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与康某(另案处理)合谋后,于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窜至开原市沙巴克网吧,称网客熟睡之机盗走三星牌GlaxyTab3SM-T21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国产手机1部(未作价)后,又来到开原市阳光网络网吧,称网客熟睡之机盗走人民币60余元。李某某分得国产手机,康某分得三星牌GlaxyTab3SM-T215型手机,赃款被二人挥霍。2、被告人李某某与康某合谋后,于2014年8月6日凌晨窜至开原市至尊网络网吧,称网客孙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步步高牌Y18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二人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5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康某分得赃款2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孙龙。3、被告人李某某与康某合谋后,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窜至开原市E网网吧,乘网客赵某、马某熟睡之机,盗走赵某的步步高牌X3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及马某的胸包1个,包内有赵某人民币1100元、马某人民币80元及马某三星S757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李某某将所盗赃款自留680元,分给康某500元。二人将所盗步步高X3L型手机销赃给张俊斌获赃款7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康某分得赃款300元,康某还分得三星S7572型手机1部和胸包1个。赃款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到被销赃的步步高X3L型手机发还被害人赵振。4、2014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开原市兄弟连网吧,乘网客熟睡之机盗走步步高X3L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OPPO牌R800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各1部及包2个,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身份证。李某某将包丢弃,将步步高X3L型手机销赃给张某彬获赃款850元,伙同康某将红米NOTE手机销赃给一个手机店获赃款3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康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被挥霍。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康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康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20元;单独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918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共同作案人康某供述;有被害人赵某、马某、孙某陈述;有收买赃物的证人张某彬、张某林、王某、刘某、孟某、郭某某证言;有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返还赃物的笔录、赃物照片以及有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罪判决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表格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伙同他人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案犯罪所作出的刑法与前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减少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被羁押7个月零29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