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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87号原告:唐某某,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与唐某某是夫妻关系),女,51岁,汉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洪泰木业工人,住吉林省。被告:唐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职工,住吉林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刘某某多次拖欠原告浮石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进行对帐后确认,尚余欠款23万元,同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至2013年底,被告分多次共偿还11万元,尚欠1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唐某某辨称:欠款人是石家庄的工厂,与本人无关。对刘某某欠唐某某23万元及刘某某还款11万元的事实,本人不知情。要求原告提供还款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刘某某拖欠唐某某浮石款,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对帐后,刘某某尚欠原告浮石款2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至2013年底,分多次累计偿还欠款1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万元。另查明,唐某某与唐某某是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答辩、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由刘某某手机发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短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浮石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唐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货款12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唐某某辨称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夫妻一方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到本金结清为止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欠款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