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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佃坤与胡加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佃坤,胡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魏佃坤(曾用名位佃坤),居民。被执行人胡加宝(曾用名胡加保),1973年9月16日,居民。申请执行人魏佃坤与被执行人胡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权利人于2015年1月12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586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刘建法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