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玲娟、黄晓放、银庆伟、银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娟,黄晓放,银庆伟,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放,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审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原审被告银涛,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上诉人唐玲娟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芦法立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芦法立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仅依另案当事人提供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庆云派出所、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芦淞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院规定,经常居住地需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银庆伟在芦淞区由房产,房屋内有人居住,不能认定株洲市惠天然山水国际10栋1302号房屋为银庆伟的经常居住地。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6日,原审被告银庆伟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其住所地为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且原审被告银庆伟于2014年12月9日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择确认书》中均确认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结合湖南省惠天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天然山水国际项目部的证明,一审裁定株洲市芦淞区山水国际10栋1302号为银庆伟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