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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成与袁世起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袁世起,吕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成,男,回族,1999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马福莲,女,回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张成的母亲。被告袁世起,男,回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吕海霞,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袁世起的妻子。原告张成与被告袁世起、吕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福莲,被告袁世起、吕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袁世起以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因为都是同村村民,被告也承诺尽快还钱,征得我母亲马福莲的同意,我向别人借了113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袁世起,由我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吕海霞在借条上写上二被告的名字,二被告在各自的名字上捺印确认,我母亲马福莲和同村村民杨枫梅以证人的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世起又向我借款,我从我母亲马福莲处又拿了6500.00元借给被告袁世起,同样,我给被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包括二被告的名字,被告袁世起在二被告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同时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还另外借我母亲马福莲300.00元时多还了50.00元,现实际欠我借款1775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世起、吕海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世起辩称,我借了原告母亲马福莲17800.00元,但不是借原告的钱。但借钱时原告都在场,因为我和我妻子吕海霞都不识字,所以借条就由原告张成书写。第一张借条我和吕海霞的名字都是我妻子吕海霞书写,我在我的名字上按的手印,第二次借款我妻子吕海霞她不知道,与吕海霞没有关系。借款后,我分三次向原告的母亲马福莲偿还3000.00元,加上被告马福莲坐我车的车费1000.00元,我现在欠原告借款13800.00元,我计划于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袁世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海霞辩称,被告袁世起的陈述属实,我也同意他的意见。被告吕海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母亲马福莲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袁世起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母亲马福莲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因二被告不识字,便由原告替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吕海霞书写二被告姓名,二被告在各自的姓名上捺印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袁世起经(今)借到张成人民币11300元整。借款人:袁世起吕海霞收款人:张成证人:马福莲杨枫梅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袁世起又通过原告母亲马福莲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同样,由原告替被告袁世起书写借条一张,包括二被告的名字,被告袁世起在二被告的名字上捺印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经(今)借到张成人民币6500元整。借款人:袁世起吕海霞收款人:张成2014年8月21日”借款后,被告在偿还借原告母亲其他借款时偿还以上借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7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马福莲,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逾期未足额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对第二次借款6500.00元提出被告吕海霞不知情,与被告吕海霞没有关系提出抗辩,但该笔借款与前一笔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并用车费顶付10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母亲马福莲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还款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世起、吕海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借款17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袁世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