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占国申请元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占国,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石法委赔字第00002号赔偿请求人:高占国。赔偿义务机关元氏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元氏县人民路47号。法定代表人温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竹彦,元氏县人民法院干警。高占国因违法保全申请元氏县��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法国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2014)元法国赔字第1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法院查封裁定和清单、反诉费收据及申请人与张双喜的交接清单属实。查封物品丢失给请求人造成损失36250元,应予赔偿;反诉费2000元应予返还。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二项、第四项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三项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赔偿申请人高占国损失38250元。赔偿请求人高占国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赔偿事项为:(一)被查封、扣押丢失的设备:过塑��(1600元)、扩大机(19000元)、恒温箱(850元)、照相机(9800元)、彩电(5000元)共计36250元;(二)照相馆及照相设备租赁费从1992年11月起至今,共计22年,每年租赁费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三)查封的照相馆其他小型设备照相灯、闪光灯、布景、桌椅等共计160余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药水、相纸、交卷等物早已作废和自然消耗,损失90000余元;(四)申请人是做摄影工作的,本人与妻子依靠照相馆收人维持生活,由于设备被查封、扣押造成停产、停业、申请人失业,应赔偿本人与妻子22年的误工费,共计1056000元;(五)诉讼费200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33842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元氏县井下村人张双喜租赁请求人的照相门市及照相设备,因租赁人违约不交租赁费发生纠纷,双方在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合并审理。开庭后请求人经常要求办案人员和赔偿义务机关领导尽快解决,至今没有判决,说案卷已丢失。1993年5月31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在租赁人张双喜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法查封扣押了请求人的照相馆设备等财产。因当时查封、扣押财产已租赁给张双喜,请求人虽是财产所有人,但已失去保管权,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知去向,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组织赔偿义务机关元氏县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高占国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3日,赔偿请求人高占国与元氏县井下村张双喜签订租赁门市协议。1992年12月2日,两人又签订了租赁房屋照相设备合同书。后双方产生纠纷,张双喜起诉高占国到赔偿义务机关元氏县人民法院,1993年5月28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5月29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高占国电子过塑机、扩大机、恒温箱、飞利浦18吋彩电、照相机(上海产8吋)各一台。1993年7月26日,高占国提起反诉,交纳诉讼费2000元,因该案久拖不决,造成查封财产不知去向。2014年10月21日,高占国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2015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元法国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高占国损失3825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门市协议书、租赁房屋照相设备合同书、彩扩部设备物品移交表、照相器材移交表、(1993)元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诉讼费收据、(2014)元法国赔字第1号决定书及本案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元氏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了赔偿请求人高占国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提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物品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处理,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赔偿不妥。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二)项、第(四)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三)项损失赔偿请求,该项并非查封保全财产,上述第(二)(三)(四)项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法国赔字第01号国��赔偿决定;二、赔偿高占国被查封物品损失36250元;三、驳回高占国的其他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