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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春钿诉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春钿,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张真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疆,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桑建安,该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敏,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钿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都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重庆丰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疆,第三人独山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第三人处承包了独山县第三中学的建筑工程,2013年5月31日,被告员工王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工程建设,协议对供货时间、供货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每次都由被告员工清点检查后,出具入库单给原告,被告每付清货款,就收回入库单,2013年9月初原告发送完全部货物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全部未付款的入库单后,汇总出具2份入库单给原告,总金额为449283元,此后被告分三次汇款共25万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283元,故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违约金662000元,共计861283元。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原、被告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协议对供货时间、供货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3、被告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2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83元。4、原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9月16日三次汇款共计25万给了原告。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工程建设属实,但已累计汇款441300元给原告,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6日的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4万元给原告。2、2013年7月22日原告领款申请单,2013年7月25日银行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51300元给被告。3、2013年8月5日的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5万元给原告。4、2013年8月13日的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2万元给原告。5、2013年原告的一份收据及2013年10月29日的银行终端凭条,用以证明被告汇款3万元给原告。6、2014年1月23日被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款13万元给原告。7、2014年1月28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汇款2万元给原告。8、2014年9月16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汇款10万元给原告。庭审中,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5号证据系之前双方已结清的货款,被告已收回结清货款的入库单,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283元;对6-8号证据予以认可,与原告的证据相映证,同意在总欠款中扣除25万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述称:被告作为独立且具备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本案是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将独山县教育局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被告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丰都建筑公司在承包建设独山县第三中学项目期间,2013年5月31日,被告员工王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用于工程建设,同时约定货款每月付清,被告每月在25日前配合原告对当月供货材料进行对账,于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当月所供材料货款金额以日5%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由被告的收货员验收后出具入库单给原告,以入库单为付款的依据,被告每付清货款就收回入库单,2013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由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收货员汇总向原告出具2份材料入库单,货款总计金额449283元,当日被告即汇款13万元给被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汇款10万元给原告,汇款共计2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余下货款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3日的两笔汇款7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该款的入库单已遗失,同意用该款冲抵本案的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否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在出具入库单前的汇款是否为支付入库单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货物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负有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问题,从其内容看,不仅有原告提供的各种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还有被告收货员赵建华的签名,被告每次收到货后均以入库单的方式作为凭证出具,因此该入库单符合欠条的特征,能够作为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证据,且被告未提供除了入库单之外的其它结算凭据,原告主张被告每次出具入库单后,在结清货款时则收回入库单,符合交易习惯;2013年9月初原告供货已完毕,按常理被告应在此时间出具入库单给原告,不可能在4个多月后才出具,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将所有未结货款的入库单收回并汇总,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二份入库单给原告,并无不当,据此,原告以该二份入库单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入库单反映的是被告跟原告购买的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双方以什么作为结算凭据及向原告汇款的依据,且被告也不可能把前面已付款的材料又登记在后面的入库单上而重复付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于被告的银行货款问题,被告主张八次汇款共计441300元给原告,与原告提交的二份入库单金额449283元,仅相差几千元,说明货款已基本付清,试想,如果是这样,在入库单出具之前,被告已数次汇款给原告,但结算的依据是什么,被告不可能无故汇款给原告吧,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看,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写的领款申请单记载:大理石材货款48886+2436,计51300元(实际应为51322元,可能为已省略零头),2天后,被告便汇款51300元给了原告,但2014年1月23日的入库单上没有哪一笔货款的金额与48886+2436相吻合,足以证明该笔汇款不是依据2014年1月23日的入库单来结算的,也不可能是支付此入库单的货款,应该有其他的结算依据,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以银行汇款结算货款,因此被告提供2014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几笔银行货款凭据,应该为双方已结清的货款,而不是支付2014年1月23日的入库单货款。被告又辩解该入库单不真实,如果不真实为何后面又付了三笔款呢,因此被告的辩解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日5%计算,原告现主张违约金662000元,已远远高于所欠货款本金,明显不公,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按认定还款额的10%计算,即12928元(129283元x10%)。4、第三人是否担责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与被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况且第三人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5、审理中,原告表示减少诉请7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后又汇款25万元给原告,双方均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29283元(449283元-250000元-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钿支付货款壹拾贰万玖仟贰佰捌拾叁元(¥129283)。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928支付违约金壹万贰仟玖佰贰拾捌元(¥12928)。驳回原告张春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原告承担张春钿10000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代昀审 判 员  蒙泽科代理审判员  韦绍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