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方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珍美,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63号自诉人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珍美。委托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自诉人罗珍美以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罗珍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罗珍美在宣告判决前自愿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罗珍美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审 判 员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