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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建荣与程治华、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荣,程治华,刘玉霞,刘呈燕,袁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郭建荣,女,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程治华,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被告刘玉霞,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呈燕,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生。被告袁鲜花(曾用名袁仙花),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生。原告郭建荣诉被告程治华、刘玉霞、刘呈燕、袁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程治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刘玉霞、刘呈燕、袁鲜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荣、被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治华、刘呈燕、袁鲜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刘呈燕、袁鲜花介绍将40000元现金由女儿段珍珍在辉县市体育场亲手交给了刘呈燕、袁鲜花夫妇,随后给我出具借条。2012年4月28日,借款一年到期,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刘呈燕、袁鲜花夫妻说,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很好,而且还有担保人,担保人有固定工作,此款不用担心,就又续借一年。2013年4月份,原告再找刘呈燕夫妻时,他们说程治华于2012年11月份就跑了。2013年4月28日之前,原告从未见过借款人,后经刘呈燕夫妻又将刘玉霞夫妻与原告在佳联国际9楼刘呈燕的家里见面,达成口头还款协议,并续了借条,但刘玉霞没有按协议执行,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程治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呈燕、袁仙花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仅介绍原告借款给程治华,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霞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她将款项借给袁鲜花夫妇,而后又转借给程治华,此后原告一直向袁鲜花主张债权,按原告所说不具备本案债权人资格;2、刘玉霞2011年4月28日为程治华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刘玉霞主张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玉霞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刘玉霞已经替程治华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针对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到郭建荣现款40000元。借款人程治华,担保人刘玉霞,2012年4月28日(12年的2有改动),续借一年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担保人刘玉霞。证明2011年4月28日程治华借原告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一年,由刘玉霞提供担保,此款是刘呈燕、袁仙花夫妇将款转借给程治华,我没有见过程治华、刘玉霞,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又续借一年,直接在原欠条上将2011年改为2012年。2013年7月份,我在袁鲜花家里,刘玉霞又签字续借一年,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到2014年4月28日。2014年,刘玉霞分三次还我16000元,应该先清偿利息在还本金。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我和刘玉霞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如果有钱一次性还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刘玉霞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1)刘玉霞在作为担保人签字时针对的是2011年4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刘玉霞并未再提供担保,原告和程治华私自将2011年4月28日改为2012年4月28日,没有经过刘玉霞书面同意,刘玉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刘玉霞又签续借一年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但因刘玉霞并不是债务人,故其作出的续借一年没有效力,在主合同没有效力的情况下,刘玉霞以担保人身份签订的担保合同,该行为也不成立。且刘玉霞又出具续借一年,并不知道程治华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程治华续借又约定了利息,因此从实体上讲该担保不成立;(3)被告已经偿还16000元是本金。对证据2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内容不完整,我打条前双方说的还本金,但录音内容不显示,后来我才书写续借一年的证明条,当时是口头协议,每月给她2000元,但事实是我事后先后分三次给了她16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程治华、刘呈燕、袁鲜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刘玉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该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关于刘玉霞辩称2013年7月份其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偿还本金,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刘呈燕、袁鲜花夫妻介绍在辉县市体育场借给程治华4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由刘玉霞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程治华将一年利息还清,并将2011年4月28日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4月28日。2013年7月份,原告和刘玉霞口头约定,刘玉霞自2013年10月份每月还原告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下方书写续借一年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2月和4月份,刘玉霞分三次支付原告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程治华、刘玉霞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依据其与程治华签订的借条,履行了支付给程治华借款的义务,程治华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程治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玉霞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刘呈燕、袁鲜花仅是借贷双方的介绍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与原告不发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刘呈燕、袁鲜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程治华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刘玉霞于2011年4月28日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保证合同依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刘玉霞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份,刘玉霞以保证人的身份继续签字续借一年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8日,是刘玉霞对该笔40000元借款继续作出的连带保证,且原告和刘玉霞口头约定每月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不应免除刘玉霞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刘玉霞辩称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刘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程治华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刘玉霞偿还的16000元是否属于本金的意见,因刘玉霞没有提供相互佐证的其它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视为当事人对还款项目没有约定,且刘玉霞给付的16000元不足以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刘玉霞清偿的16000元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原告40000元债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生的利息为27600元(34月×40000元×0.02元/月+40000元×0.02元/月÷30日×15日),减去刘玉霞清偿的16000元,剩余利息1160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11500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治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荣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1500元。二、被告刘玉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治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程治华、刘玉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恒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