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钱明东与刘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东,刘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96号原告:钱明东,居民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海,居民原告钱明东与被告刘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明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东诉称,被告刘万海向原告购买鹅苗欠款45000元,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返还45000元本金及利息2430元。被告刘万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识后,成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钱明东向被告供应鹅苗,到2014年5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刘万海欠原告鹅苗款65000元并约定同年9月归还。逾期后,被告刘万海仅还20000元,其余款项拒绝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刘万海书写的欠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普通货物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货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逾期不还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明东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刘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刘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书 记 员 孙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