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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兴杰、李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兴杰,李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兴杰,居民。被告李忠平,居民,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政府职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时兴杰、李忠平、时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时福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兴杰经本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时兴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李忠平、时福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贷款在2014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时兴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47841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忠平、时福成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一、判令被告时兴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按月利率为10‰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其中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0295.28元);二、被告李忠平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在保证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时兴杰、李忠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所属郭集分社与被告时兴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时兴杰以购汽车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平及时福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平及时福成为被告时兴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时兴杰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贷出日为2013年3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时兴杰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已偿还期内利息为10295.28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时兴杰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二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郭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集分社依约向被告时兴杰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时兴杰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郭集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时兴杰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集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时兴杰、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按月利率为10‰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时兴杰已偿还利息10295.28元);二、被告李忠平对以上债务在3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时兴杰、李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