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志彬与樊兆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彬,樊兆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王志彬,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樊兆发,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志彬诉被告樊兆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彬、被告樊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王志彬系代理收菜商,原告给被告装卸车,共欠装卸费3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春被告给付了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装车费30,000.00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我还了两个人的,我现在没有钱,无法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00元,已还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装车,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樊兆发欠王志彬38,000.00元装车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1号一次性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彬为被告樊兆发提供装车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已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显示的金额及期限给付劳务费,被告未按期全部给付,尚欠3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已给付两个人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彬装车费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邮寄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