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黄杰、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黄杰,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丽,女,1980年1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诉被告黄杰、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建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黄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32年1月5日,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并以所购的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现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57010.86元(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金432350.13元,罚息1256.22元,利息23404.5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杰、张丽所有的位于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杰、张丽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7日,被告黄杰因购买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与原告建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460000元整;(2)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2年1月6日至2032年1月5日;(3)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4)被告黄杰以其所购买的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5)被告黄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7)若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60000元。但被告黄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杰累计欠原告本金432350.13元、利息23404.51元、罚息1256.22元。另查明1、原告建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30000元;2、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杰、张丽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为上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债权数额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黄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杰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杰累计欠原告本金432350.13元、利息23404.51元、罚息1256.22元。被告黄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杰立即偿还尚欠借款的本金和截止于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安徽省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丽与被告黄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丽应对被告黄杰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杰、张丽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的房屋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抵押权人建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432350.13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3404.51元、罚息1256.22元,合计457010.86元;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上述利息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杰、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抵押物(芜湖市柏庄春暖花开32-1-1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7元,由被告黄杰、张丽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