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7KM+10M处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受伤后经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领取“B2”车辆的准驾证。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苏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7KM+1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受伤后经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牵手网吧”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5)第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谅解书、证人刘某、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操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