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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恢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申宝,主任。被执行人王振华,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王振华于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