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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春芳、林卫明与陈刚、陈仲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芳,林卫明,陈刚,陈仲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春芳。原告:林卫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好。被告:陈刚。被告:陈仲撑。原告杨春芳、林卫明诉被告陈刚、陈仲撑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仲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春芳、林卫明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刚因生意资金紧缺,经两原告朋友柯桂强介绍,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仲撑为其担保。两原告于同日各拿出50000元借款,通过柯桂强在浦坝港镇蜍下村办公楼外以现金形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当场在两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陈仲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刚于2013年6月归还给原告林卫明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仲撑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仲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陈仲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春芳、林卫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刚于2012年12月18日由被告陈仲撑担保向原告杨春芳、林卫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春芳、林卫明因实现债权而��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刚、陈仲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刚、陈仲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刚由被告陈仲撑担保向原告杨春芳、林卫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刚于同日在两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陈仲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经两原告多次崔讨,被告陈刚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陈仲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芳、林卫明与被告陈刚、陈仲撑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春芳、林卫明按约向被告陈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刚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据中对实现债权所形成费用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杨春芳、林卫明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仲撑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仲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春芳、林卫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春芳、林卫明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三、被告陈仲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仲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刚追偿。如果被告陈刚、陈仲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刚、陈仲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