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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国玲与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玲,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陈国玲,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峰,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文宝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国玲与被告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庭前调解,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玲、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进入哈尔滨天路塑料机械模具厂工作,并于1994年因企业经营原因放长假。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企业以各种理由不为原告陈国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拒不履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原告于2013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于1991年休产假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1997年,被告在哈尔滨市《新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截至目前为止,我厂还有113人未到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望这些同志见报后一周内,速来厂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该通知发出后,原告仍没到单位报到及办理相应养老保险等事宜。被告于1998年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决定。被告为使原告等被除名人员得到保障,于1999年8月连续两次在《新晚报》发出通知,原告仍然没能来厂报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合情合法的履行通知义务,作出除名决定是合法的,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承认在1995年后即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但迟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信访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到南岗区信访办及南岗区哈西街道办事处上访的事实,上访时间为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原告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对南岗区信访办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说明的内容只是邀请街道办对劳资双方问题进行协调,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哈西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正当合法。证据四、1985年和1989年的股金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收据是1985年和1989年的,是原告被除名以前的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2013年6月14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反正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证据六、陈光斌(系原告姐夫)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在同一单位,1999年证人在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等,原告当时没钱,单位要求原告自行负担各项费用,原告没有办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在1999年即已经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时隔10几年才申请仲裁和诉讼,显然已超过时效规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7年7月《新晚报》通知,证明被告在报纸上通知原告等人前来单位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宜。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买不起报纸,没看到通知。证据二、1998年1月的除名决定,证明被告经通知,原告等人未能及时来厂报到,被告依据《职工奖惩条例》将原告等人除名。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没有通知到本人,且依据1995年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复函的规定,媒体通知不具有效力,认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庭审后,被告将原件提交法庭。证据三、1999年8月两份《新晚报》通知,证明被告组建新领导班子后,再次对原告等人进行通知,以进行弥补,但原告等人仍未前来工厂报到。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买不起报纸。证据四、南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单位的原职工李文成将被告提交仲裁和进行诉讼的过程,法院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性质与之相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文成是关于养老保险的仲裁与诉讼,而原告是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庭审中经原、被告各自举证,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及证据三中的信访处理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协调过程,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1年休产假后开始不上班。1997年10月31日被告在《新晚报》上刊登通知“截至目前为止,我厂还有113人未到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望这些同志见报后一周内,速带身份证及两张照片来厂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1998年1月18日被告按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将原告除名。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8月27日再次在《新晚报》发出通知,处理职工相关养老保险事宜,原告仍未到厂报到。因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自行交纳费用,原告认为不合理,即未按期报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亦一直未给原告开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早已停产改制完毕且原告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未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告1991年开始不上班。在1997年、1998年,被告在报纸上对未上班职工刊登到厂办理养老保险的通知,通知见报后一周内到厂报到,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企业以各种理由不为原告陈国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拒不履行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视为原告自一九九五年《劳动法》颁布及1997年被告单位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在2013年6月6日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且也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