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小山与刘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魏小山,男,生于1989年12月23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刘玉辉,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魏小山诉被告刘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山诉称,被告刘玉辉于2014年9月7日借原告魏小山现金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刘玉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辉在原告魏小山处借款35000元,并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魏小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刘玉辉借到魏小山现金35000元。借款后被告刘玉辉一直未偿还该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小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玉辉偿还借款,提供了被告刘玉辉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借条清楚载明被告刘玉辉借到魏小山现金35000元,足以证明原告魏小山与被告刘玉辉之间存在35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魏小山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刘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小山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玉辉负担(直付原告魏小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