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范小国与李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国,李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范小国,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有才,男,1962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范小国诉被告李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5年3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有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有才于2006年3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借我五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至今为止,8年多的时间里所产生的利息及50000元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进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困难、延期偿还等各种借口推脱搪塞,现如今被告更是多次更换联系方式躲避不见,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计算为515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范小国现金50000元,月息1分;欠从2006年3月16日至2010年2月27日利息合计24000元;以此条为准,原件作废;落款为:李有才。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的利息明确为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借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有才向原告范小国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有才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有才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李有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范小国请求被告李有才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且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止,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小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16日到2014年10月15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李有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