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惠平、朱晓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金惠平。被告:朱晓莺。被告: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萍。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7968141700009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等进行了约定。抵押人朱晓莺、金惠平、保证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莺分别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在该份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对位于金华市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601室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2150000元的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惠平签订编号79681416000423《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金惠平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提利率7.8%,按月结息。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发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惠平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9681416000423《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金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558.5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15185元,合计1533743.54元;3.判令被告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莺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晓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2-648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金惠平、朱晓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2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送达地址。2.编号为796814417000094《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待证原告为被告金惠平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人金惠平、朱晓莺、担保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莺在该份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3.编号为79681416000423《个人贷款合同》1份,待证被告金惠平向原告申请实际提供《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1500000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27**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待证位于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601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最高额2150000元抵押登记。5.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各1份,待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和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单各1份,待证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数额以及被告已涉及重大经济诉讼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惠平未能按约及时付息,被告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惠平签订的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9681416000423《个人贷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558.5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8日),律师代理费15185元;由被告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莺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朱晓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601室的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惠平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79681416000423《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金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558.5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15185元。四、被告朱晓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后街63号四世一品综合楼A幢16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2-64858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最高限额215万元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02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惠平、朱晓莺、金华市保迪市政亮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