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汉军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军,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郑汉军。委托代理人华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汉军诉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军的委托代理人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军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兆五金”、“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金湖县东方佳苑小区”、“金湖县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作,但被告却因资金困难屡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八张欠条,累计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达8244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均收效甚微,现原告本人因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原因已难以为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人合计824468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八份欠据,上述欠据全部加盖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分别为:1、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10000元欠条1份。2、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5000元欠条1份。3、2013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欠条1份。4、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9600元欠条1份。5、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5000元欠条1份。6、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10000元欠条1份。7、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17268元欠条1份。8、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600元欠条1份(已付2600元,下余7000元未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24468元。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汉军长期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兆五金”、“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金湖县东方佳苑小区”、“金湖县宏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上述工作,但被告却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出具六张结算条据和两张欠条,上述条据金额累计为826468元,经本院与原告郑汉军本人核对,查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累计三笔:1、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309600元的结算条据,被告曾于2014年9月2日付款36900元;2、2015年2月11金额为9600元结算条据,被告已付2600元;3、去年春节被告曾打款6000元到原告郑汉军银行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5500元,下余781468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相关工程内外墙粉刷业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郑汉军,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累计826468元中有40%为工人工资,60%为工程款和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六张结算条据和两张欠条、本院与原告、被告所作谈话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汉军为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数个工程做内外墙粉刷劳务,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六张结算条据和两张欠条,并全部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涉案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781468元。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涉案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汉军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合计781468元(其中工程款占60%,工人工资占40%)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602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42元,由原告郑汉军负担314元,由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