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姣茹与郑利卫、张利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姣茹,郑利卫,张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何姣茹。被告:郑利卫。被告:张利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何姣茹为与被告郑利卫、张利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姣茹、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姣茹起诉称:2014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郑利卫驾驶张利伟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在金华市后城里街140号路段借道通行时,与沿后城里街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利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37元、修理费4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6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郑利卫、张利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肇事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人保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利卫、张利伟未发表质证意见,人保金华分公司表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12时许,郑利卫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在金华市后城里街140号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利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33.37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施救费135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利伟,该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郑利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因郑利卫对事故负全责,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姣茹2408.37元。二、由被告郑利卫赔偿原告何姣茹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利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