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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4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袁燕京、袁冲、赵集、袁桂芳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燕京,袁冲,赵集,袁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4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直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袁燕京,男。被执行人:袁冲,男。被执行人:赵集,女。被执行人:袁桂芳,女。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莞案字第109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袁燕京、袁冲、赵集、袁桂芳仲裁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宜将本案指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莞案字第1092号裁决指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二、本院将案卷相关材料移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炽辉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