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巧玲与张家俊、彭永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玲,张家俊,彭永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巧玲,女,汉族族,1976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俊,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生。被告:彭永召,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原告胡巧玲诉被告张家俊、彭永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彭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巧玲、被告张家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张家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6665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是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不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俊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彭永召是否为肇事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询问笔录;3、证人出庭证言。证据来源:1、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2、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胡巧玲的身份;2、3、证明被告彭永召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及原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俊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原告伤后住院诊疗及花费情况的证据:1、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2、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证据来源: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情况及住院19天、住院的费用5844.93元和护理等级为3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第四组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用票据;3、鉴定检测费用票据;证据来源:1、2、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3、许昌市中心医院;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2、3、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68元;第五组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1、襄城县茨沟乡五里堡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被扶养人胡某、刘某、陈雨晴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来源:1、襄城县茨沟乡五里堡村委会、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有3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52.48元;第六组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证据:1、停车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2、购车收据;证据来源:1、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襄城县城关镇李白电动车专卖店;2、襄城县城关镇李白电动车专卖店。证明目的:1、原告的停车拖车费430元、修车费810元;2、该车归原告所有;第七组原告交通损失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据来源:运输公司;证明目的:原告的交通费。第八组证据:从网上查询的襄城县全峰网点详情。证明:被告彭永召是襄城县全峰快递的负责人。被告彭永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是从2014年11月30日接手的全峰快递,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全峰快递的老板。被告彭永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彭某是张家俊的母亲,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张家俊在为其家经营的全峰快递公司送邮件。2、河南畅速科贸有限公司许昌市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永召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派送襄城县全峰快递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彭永召是襄城县全峰快递的负责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的主体不符,该证明单位落款是河南畅速科贸有限公司许昌市营业部,该证明不能证明襄城县全峰快递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经营期限,该公司也不能证明全峰快递归其管理,落款是营业部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上不具备法定要件,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认可。被告张家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明及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以及由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中张家俊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第八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永召是襄城县全峰快递的经营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彭永召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张家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襄城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三里沟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胡巧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巧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神经性耳聋。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胡巧玲住院至2014年11月25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844.93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1、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需Ⅰ级护理。2、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需Ⅱ级护理。……”2015年3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巧玲的伤残等级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巧玲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胡巧玲为此花费鉴定费7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俊母亲给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另查明:原告胡巧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某,1954年10月20日生;母亲刘某,1952年11月10日生,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陈雨晴,2002年11月30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巧玲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家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胡巧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永召系全峰快递的负责人及肇事三轮车的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永召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巧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为5844.9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4、误工费,原告胡巧玲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5日为139天。根据原告胡巧玲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02元/365天×139天=9673.0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胡巧玲住院期间(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8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25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3天×2(人)+28472元/365天×16天×(1人)=171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胡巧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胡巧玲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胡某、母亲刘某,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8年,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陈雨晴,被扶养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及女儿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38.12元/年×6年÷2(人)×2(人)+6438.12元/年×6年÷2(人)=57943.08元,超过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女儿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6年=38628.72元,原告父母第7年至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2年÷2(人)×2(人)=77257.44元,原告父亲第19年至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2年÷2(人)=6438.1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24.28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2324.28元×20%=24464.8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检测费,根据票据显示为76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修车费及停车拖车费,根据票据显示为1240元。综上,原告胡巧玲的损失共计为88331.2元。因被告张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张家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胡巧玲损失共计61831.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元,下余为6133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巧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331.84元。二、驳回原告胡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胡巧玲负担50元,被告张家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