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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留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96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菀坪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尤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425%,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损失70000元。案件受理费13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8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59948元,执行费259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尤某某名下苏E×××××、苏E×××××别克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尤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没有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