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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杨辉武、曹帅、吕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辉武,吕阳涛,曹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武,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阳涛,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辉武、吕阳涛、曹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3时许,吕阳涛驾驶搭载吴谋楠、潘存珍、刘建华及杨辉武等人的川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西航港大道由双华路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超速行驶,当行驶至西航港大道与腾飞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曹帅驾驶且超速的川A*****小型轿车(搭载曹林及付力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阳涛、曹帅、曹林、付力彬、吴谋楠、潘存珍、刘建华和杨辉武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辉武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转到雅安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其中双流医院出院医嘱要求杨辉武休息3个月。2014年3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公交证字2014第2-02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双方车辆均超速,但无法确定双方在何种信号灯通过事发路口,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9月26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杨辉武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解除固定物需要8000元并住院半个月、休息一个月。为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已由吕阳涛支付。原审另查明,杨辉武系湖南长沙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在四川雅安务工、经商,现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辉涛女儿杨晨依生于2010年1月20日、儿子杨晨瑞生于2012年4月29日;杨辉武父亲李德军生于1964年12月18日、母亲张元满生于1963年5月15日。川A*****号车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辉武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6424元已全部由吕阳涛支付,此外,吕阳涛还支付了杨辉武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表明吕阳涛、曹帅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杨辉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6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辉武受伤住院49天,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故核定伙食补助时间为6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交通费:杨辉武转院到雅安继续治疗,可以按700元计算交通费;4、护理费:杨辉武已住院49天,鉴定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故核定护理时间为64天,综合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80元;5、误工费:杨辉武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计算到医嘱休息为139天,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365天计算为13319.63元,对于鉴定后续治疗休息一个月的部分,杨辉武已定残并确定了残疾赔偿金,故此期间误工部分不予支持;6、(1)残疾赔偿金:因杨辉武现系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辉武女儿现年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88.90元(6127元/年×14年×10%÷2人);其儿子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01.60元(6127元/年×16年×10%÷2人),杨辉武父母亲尚未达到需要赡养年龄,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19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杨辉武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综上,确认杨辉武损失共计为103670.13元,其中杨辉武的医疗费,确定按15%扣除自费药为2463.60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外,杨辉武的损失为99306.53元。本案川A*****号车向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车内杨辉武等多人受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承担10000元医疗费,因此杨辉武的99306.53元损失,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5426.13元,不足部分的23880.40元由吕阳涛承担50%即11940.20元,另外的50%即11940.20元由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杨辉武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共计4363.60元,由吕阳涛承担2181.80元、曹帅承担2181.80元。即杨辉武的损失103670.13元,由吕阳涛承担14122元、曹帅承担2181.80元、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承担87366.33元。吕阳涛已支付杨辉武20324元,故应退回其6202元。扣除已支付的外,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还应支付给杨辉武8116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支付杨辉武交通事故赔偿款81164.33元;二、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支付吕阳涛为交通事故垫付的6202元;三、曹帅支付杨辉武交通事故赔偿款2181.8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吕阳涛负担908.50元、曹帅负担908.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辉武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辉武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任何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且该营业执照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杨辉武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杨辉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阳涛未作答辩。曹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杨辉武提交了以下证据:门面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杨辉武在经营白酒生意。经本院组织质证,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商铺,是不可能用于居住的;对于派出所开具的白酒经营证明,认为派出所不是出具企业合法经营证明的主体;对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曹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辉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具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曹帅、吕阳涛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辉武的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杨辉武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提交了门面出租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姚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虽然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以杨辉武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时间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以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否定杨辉武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由于杨辉武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辉武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34元,剩余2860.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