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晓峰与王秀珍、卢鹏、卢麟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晓峰,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珍,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东湖村*组*号,现住西大街东小井3号楼421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鹏,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东湖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贾晓峰因与王秀珍、卢鹏、卢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晓峰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完全是由于李长生及于文彪扣留房屋并私自非法处分申请人合法财产所引起的纠纷,李长生既已足额从申请人处收回工程款,就应及时付清所欠于文彪工程款。李长生与于文彪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以损害原、被告利益的方式解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联建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在法律的适用上违反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其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合逻辑,前后矛盾;最后,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相互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及法律行为发生的事实出发,综合分析判断,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2年11月9日,卢长仁与于文彪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后,卢长仁依约支付房款,于文彪将房屋移交卢长仁。现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即卢长仁的继承人停止对房屋所有权的侵害,腾退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于文彪是否有权利处分涉案房屋,被申请人占有房屋是否合法,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被申请人腾退房屋。2000年8月18日,李长生与于文彪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于文彪工程队(即金沙建筑工程公司七处)修建东小北街县府巷口东北角,即和平街14号的建筑,并约定在工程完工时,如作为甲方的李长生付不清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作为乙方的于文彪可扣甲方房屋,作为抵顶。事实上,工程完工后,李长生的确未能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作为施工人的于文彪依据双方的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扣留并出售于卢长仁。2000年7月19日,武威市交通家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长生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李长生开发武威市交通家电公司提供的东小北街县府巷口东北角的地方,开发期间的建筑费用由李长生自理。2003年5月20日,武威市交通家电公司经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武威市交通家电公司产权整体出售实施方案》的批复,进行改制,将所有资产整体出售给申请人贾晓峰,其所出售的整体资产中就包括位于凉州区东小北街商贸楼(和平街14号综合楼)。2008年1月3日,申请人贾晓峰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从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看,于文彪作为涉案建筑的实际施工人,其基于与李长生的合同约定,扣留本案争议房屋,并作为房屋出卖人,在见证人于孝正见证下将房屋出售于卢长仁,具有合法依据。由于卢长仁购买涉案房屋,系善意取得,且其已支付合理的对价,对其基于该房屋上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虽然贾晓峰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取得房屋时间在后,卢长仁取得房屋时间在前,且依据李长生的庭审陈述,贾晓峰对涉案房屋在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就已出售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贾晓峰现对卢长仁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申请人提出侵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贾晓峰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基于与武威市交通家电公司的《整体出售产权合同书》而产生,若对转让房屋上权利瑕疵有异议,其亦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善意第三人卢长仁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房屋权利的转移行为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而依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故原终审法院并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正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因立法主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为下位法,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仅适用于同位法之间,故原审法院适用效力更高的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目的。故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程序问题。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晓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