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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5749号原告高×,男,1925年11月26日出生。监护人高×1,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监护人高×1之夫),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之妻),女,1950年5月4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监护人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告高×与被继承人李×1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被继承人李×1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5日深夜,被继承人李×1因病去世,遗有西城区孝友胡同×号四间房产,李×1生前无遗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妻子李×1的房产。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1遗留的位于西城区孝友胡同×号房产的四分之三;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1遗留的位于西城区孝友胡同×号房产中×号房的出租收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每月租金900元);3、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1遗留的位于西城区孝友胡同×号房产中自建房的出租收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每月租金400元);原告由此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权利继承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李×1前夫的祖遗产,2014年7月被继承人李×1把房产证给了被告,并有口头遗嘱,把房产给被告。原告的子女没有对被继承人夫妇尽赡养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继承涉案房屋,而且被告对原告发生了实际上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继承房屋时已经与原告结婚,不具备再继承其前夫遗产的资格。原告没有对配偶尽扶养义务。×号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900元;自建房也是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00元,以上租金都在被告处,自建房是被告自己翻建的,与原告无关。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高×、李×1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1于2014年8月6日去世,其与前夫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李×。根据房管部门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孝友胡同×号2幢,为北房4间,建筑面积72.8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李×1,登记日期为1985年11月17日,产权来源为文革产发还。该房屋原系李×1前夫刘×的祖产,原门牌号为西城区德内孝友胡同×号,刘×于1971年10月21日在北京死亡,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其女儿刘×1于1979年10月29日死亡。经公证机关公证,刘×的遗产应由其妻李×1及其子李×共同继承。其后,李×1与李×于1983年9月27日到公证机关签署协议书并公证,约定刘×在西城区德内孝友胡同(旧门牌)×号的七间房产,其中×四间由李×1所有,×三间由李×所有。本案中,除房产继承外,原告方还要求继承李×1遗留房产中×号房的出租收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每月租金900元)以及自建房的出租收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0个月,每月租金400元);经询,被告方认可×号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900元,自建房对外出租每月租金400元,以上租金都在被告处,但辩称自建房系被告自己翻建的,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分担李×1的丧葬费9997元;经询,原告方认可被告方丧葬费票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公证书、房屋产权查询记录、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原系本案被继承人李×1的前夫刘×的房产,在李×1再婚之前,相关的继承事实已经发生,涉案房屋自继承开始时即已属于李×1的财产。虽然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是发生在李×1与高×再婚之后,但这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属于李×1个人所有的事实。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1的个人财产,并非其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整体应由李×1的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现高×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高×要求依法继承李×1名下房产的出租收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要求依法继承自建房的出租收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高×分担李×1的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孝友胡同×号2幢房屋,由高×、李×各继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向高×支付李×1遗产出租的租金收益(自二零一四年八月至二零一五年六月)四千五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高×向李×支付李×1丧葬费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零四元,由原告高×负担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振中审 判 员  邓 璇代理审判员  吴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