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素碧与张锦辉、张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碧,张锦辉,张桂成,张锦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1号原告:王素碧,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石洲村下片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92********。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张宏。被告:张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延安。公民身份号码×××2957。被告:张桂成,男,成年,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张锦上,男,成年,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原告王素碧诉被告张锦辉、张桂成、张锦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碧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被告张锦辉,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成和被告张锦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碧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锦辉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由火炬开发区五星竹木建材市场往中山港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大道××星竹木建材市场对××段驶入道路时,适遇郑锐科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丽港城往中山港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素碧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桂成为被告张锦辉所驾车辆的车辆登记人,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锦辉和被告张桂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932.9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锦辉承担);2.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我方认为应根据国家医疗费标准剔除自费药;第二,后续治疗费,由于现在没有实际产生,而且原告要求过高,我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另,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首次住院的诊断及治疗等医嘱,并没有说明需要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确认;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第四,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而且原告住院仅9天,因此,我方不予确认营养费;第五,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远高于护理行业的标准,而且原告提供了同一单位出具的不同误工标准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此我���只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第六,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七,误工费,首先,原告只提供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其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我方不予确认原告误工标准;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佐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再次,原告住院仅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休息天数应为120天,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也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误工事实以确定合理的误工费用;第八,精神损失费,我方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且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我方认为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锦辉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法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锦上、张桂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张锦上、张桂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20分,张锦辉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竹木建材市场往中山港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大道××星竹木建材市场对××段驶入道路时,适遇郑锐科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王素碧由中山市丽港城往中山港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素碧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C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辉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锐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素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素碧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8月31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上臂皮肤裂伤、腰2、腰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及病休建议书,证明原告王素碧共需休息7个月。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王素碧需要再次痂疤切除整形术,手术费用及术后疤根药外用加疤痕激光治疗总费用大约2-3万元。原告王素碧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354.90元。其中由被告张锦辉支付2000元,原告王素碧自行支付16354.90元。另被告张锦辉为原告王素碧支付了护工费400元及赔偿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锦辉驾驶的粤G×××××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桂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锦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王素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锦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全部承担向原告王素碧赔付。但由于粤G×××××号小型轿车还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素碧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锦辉承担。二、关于原告王素碧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8354.9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后续治疗费25000元(按照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酌情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上述三项合共44254.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4254.90元,因被告张锦辉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承担向原告王素碧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1159.37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9天,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9天=1159.37元];2.误工费32332.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素碧在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为4163元,原告住院9天,结合原告休息时间,本院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确认原告王素碧应休息224天。则误工费为:4163元/月÷30天×233天=32332.63元];3.交通费200元(按照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述三项合计336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王素碧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碧交通事故损失43692元(计算方式:10000元+33692元=436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碧交通事故损失34254.90元。被告张锦辉为原告王素碧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赔偿款3000元及护理费400元合共5400应予扣减,则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碧交通事故损失28854.90元(计算方式:34254.90元-5400元=28854.90元)。至于被告张锦辉已支付的54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办理理赔。原告王素碧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王素碧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王素碧无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素碧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素碧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也没有达到伤残,不符合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锦上、张桂成无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碧交通事故损失436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碧交通事故损失28854.90元;三、驳回原告王素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王素碧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1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王素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凯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红梅邱志婵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