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韩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伍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现在合肥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甲诉被告韩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领证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伍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无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韩某某抚养。2014年12月3日,被告韩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为了婚生女伍某乙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伍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离婚后我和原告伍某甲还有女儿在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2日进入合肥女子戒毒所就没有和原告及女儿一起生活了,才刚刚过了七个月而已,女儿从小一直是由我带大的,原告伍某甲所买的房子和车子都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如果变更抚养权,我担心原告伍某甲会将女儿名下的财产占为己有,我不同意将伍某乙给原告抚养。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离婚证书复印件和离婚协议,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某某及婚生女伍某乙身份信息。被告韩某某对原告伍某甲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伍某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领证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伍某乙。2009年6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无为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婚生女伍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同时对有关债权债务等亦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韩某某因吸毒被合肥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婚生女伍某乙现一直随原告伍某甲学习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伍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伍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但现在被告韩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婚生女现在也一直跟随原告伍某甲学习生活,原告伍某甲亦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原告伍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某甲不要求被告韩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至于被告韩某某提出的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法律上的牵连性,不宜一并处理;如被告韩某某坚持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未处理完毕,可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伍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之女伍某乙由原告伍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果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