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魏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在武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名魏某乙。由于自己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自己大打出手。自己无奈于2014年10月中旬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自己遂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魏梓萱由自己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要求自己的嫁妆及生活用品归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评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武功县凤安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怀有身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原告怀孕不知情。经评议,此证据系具有资质医疗部门出具的客观医学检测报告,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出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杨凌示范区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份因流产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此事不知情。经评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魏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在双方已经有了孩子,自己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梓萱,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维持之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人民陪审员  党旭波人民陪审员  薛耀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