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PBV8**号牌小型轿车沿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由紫金桥往城南路方向行驶至滨江大道交城南路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粤PCK1**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粤PCK1**号牌小型轿车与何某某放在路边的粤PZQ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75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5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书证: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