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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梁×3,梁×4,梁×5,梁×6,吕×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56号原告梁×1,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男,1957年8月6日出生。被告梁×2,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梁×3,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梁×4,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梁×5,女,1966年6月8日出生。被告梁×6,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吕×,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梁×1与被告梁×2、梁×3、梁×4、梁×5、梁×6、吕×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梁×2、梁×3、梁×4、梁×5、梁×6、吕×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原告的母亲刘××于1996年11月去世,父亲梁××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父母共有子女8人,长女梁×7、次女梁×8、长子梁×1、三女梁×4、次子梁×2、四女梁×6、五女梁×5、三子梁×3。梁×7于2009年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吕××、吕××1、吕×。梁桂英于2012年去世,留有两个子女,赵××、赵×。父亲梁××去世前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潘家庙村村民,2003年村里给梁××颁发《股份制合作权证》,其中户籍股12.8股,劳动贡献股156.6股。2004年9月8日,北京市新发地宏业投资公司给梁××颁发了《土地经营收益股权证》,土地经营收益股初始股权登记5.2股。父亲梁春生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留下遗嘱,现起诉要求继承梁春生留下的户籍股、劳动贡献股及土地收益股。被告梁×2在本院送达时曾表示,不愿到庭应诉,但如果有我的份额,希望分割出来。被告梁×3曾到庭表示,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就按照遗嘱处理。被告梁×4未答辩。被告梁×5未答辩。被告梁×6未答辩。被告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与刘××婚后育有子女8人,分别为长子梁×1、次子梁×2、三子梁×3,长女梁×7、次女梁×8、三女梁×4、四女梁×6、五女梁×5。1996年11月刘××死亡。2009年7月20日梁×7因死亡注销户口,留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吕××、吕××1、吕×。2012年3月31日梁×8死亡,留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赵××、赵×。2014年3月15日梁××死亡。2003年5月18日,北京市新发地宏业投资中心为梁春生颁发《股权证》,股权记载户籍股12.8股,劳动贡献股156.6股。2004年9月28日颁发《土地经营收益股权证》,记载土地经营收益股初始股登记为5.2股。颁发证书后,梁××每年享受分红。2014年3月2日,梁××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持有的户籍股、劳动贡献股及土地经营收益股留给原告梁×1。遗嘱由耿×代书,赵××、史××作为证明人,遗嘱人梁××签字并捺印。现原告梁×1来院起诉要求继承梁××留有的股份。吕××、吕××1、赵××、赵×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书遗嘱、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新发地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玉泉营派出所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及证明信、梁×7死亡医学证明书、股权证、北京市新发地宏业投资中心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2、梁×3、梁×4、梁×5、梁×6、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春生生前立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梁×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持有的北京市新发地宏业投资中心的户籍股十二点八股、劳动贡献股一百五十六点六股及土地经营收益股五点二股由原告梁×1继承。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刚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