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黄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从1995年开始与被告协议分开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未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甲,于199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黄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十多年,被告邓某某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仪陇县复兴镇强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仪陇县复兴镇灶户沟村民委员会和仪陇县复兴镇灶户沟村第七农业社共同证明一份、仪陇县复兴镇灶户沟村民委员会和仪陇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一份,证人黄某丙、王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等证言材料以及邓某甲、肖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尚均人民陪审员 邓光弟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