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新村附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杜某位于二楼的家中,后被告人慕某在该房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被害人杜某、罗某带发现,被害人杜某试图抓住被告人慕某,但被告人慕某挣脱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慕某主动向南宁市公安局江西派出所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罗某带的陈述,被告人慕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慕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新村附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杜某位于二楼的家中,后被告人慕某在该房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被害人杜某、罗某带发现,被害人杜某试图抓住被告人慕某,但被告人慕某挣脱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慕某主动向南宁市公安局江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罗某带的陈述,被告人慕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