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龙文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朱龙文。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籍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该局局长。上诉人朱龙文因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持芜国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申请人应按上述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朱龙文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鼎盛广场项目开发地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要求确认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强制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芜国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应支付上诉人的资料误工费用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也没有赋予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故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