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金德敏与常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敏,常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金德敏。委托代理人周庆(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亚平。原告金德敏与被告常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亚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敏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字体。2013年8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送一批发光字体到被告处,货款总价为27500元,收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45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被告常亚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8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送一批发光字体到被告处,货款总价为27500元,收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4500元,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金德敏发光字体共计贰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字体,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德敏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