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吴元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海峰,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身份证号:×××被告:吴元田,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韩甸镇永河村八委。身份证号:×××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吴元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猪肉配送,从原告处取猪肉,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295,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猪肉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元田立即偿还猪肉款295,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元田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元田拖欠原告刘海峰猪肉款295,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吴元田未出庭,但原告刘海峰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吴元田拖欠原告刘海峰猪肉款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吴元田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吴元田托欠原告猪肉款295,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货款于15日内给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吴元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元田给付猪肉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田给付原告刘海峰猪肉款29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39.00元减半收取2,870.00元由被告吴元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