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学浩与林锋、陈炜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郑学浩,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州市台江区,现服刑于福建省榕城监狱。被告陈炜,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学浩与被告林锋、陈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模、被告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浩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林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8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被告陈炜系被告林锋妻子,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66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正服刑中,无力偿还。被告陈炜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锋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8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林锋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10000元的两份借条,共50000元借款,该两份借条系被告林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锋、陈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炜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锋、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学浩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林锋、陈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