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阳静芝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静芝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静芝,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0040。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静芝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静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静芝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人力资源中心门口,分别以人民币30元和20元的价格向李某、吴某各贩卖了一本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珠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鉴定,被告人阳静芝贩卖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伪造的国家公文证件。另查明,被告人阳静芝于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阳静芝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阳静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出具的证据,珠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静芝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静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静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静芝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静芝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据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