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301省道以南、西环路以西农指十字路口。法定代表人靳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东、长庆街南。法定代表人张琦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宁夏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856728元,执行费4096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