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06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都斛镇人民街路段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并在其身上以及其住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2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被告人叶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先行被羁押五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